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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镇**村**社**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蒙C****9号牌轿车,从望远镇华晨兴充气制品有限公司行驶至109国道望银路路口处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永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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