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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秭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7196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餐饮。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镇,住秭归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中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位于秭归县**镇**村**组的家中吃午饭时饮用两瓶金龙泉啤酒,后驾驶鄂E9****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载着村民颜某甲,向九畹溪镇芝兰方向行驶,行驶至255省道与秭归县九畹溪镇芝九线交汇路口时,被秭归县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王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36.7mg/100mL,王某某随即被带至秭归县九畹溪镇卫生院抽取血样。2020年6月15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材料等书证;2.证人颜某甲、颜某乙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4.讯问的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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