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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机密★1年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镇**村**组**号。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月15日被静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本案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自家黑色“雅阁”牌鲁M*****号小型轿车,拉载朋友张某甲从自家(静宁县**镇**村**组)出发,到达静宁县**镇**区“**”烧烤城与张某乙等人一起饮酒聊天。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饮用约5瓶“崂山”牌啤酒。次日0时10分许,该王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拉载张某甲、张某乙从“**”烧烤城出发,途经北环路、西街、太白路,行驶至“德美嘉园”路段处时,被静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和抽取血样。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23日以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王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呼气式检测仪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等;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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