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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机密★1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号,现住重庆市铜梁区******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中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铜梁区**镇**村**组其岳父母家吃饭饮酒后,接到打工老板电话,喊其到铜梁看活,遂独自驾驶渝C8****号二轮摩托车从**镇**村其岳母家出发,沿省道309线、大北街向铜梁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铜梁老中医院路口处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7mg/100ml。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车驾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呼气酒精测试记录、血液提取记录;

6.法律文书、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酒精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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