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20〕Z1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号**单元**,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2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其位于铜梁区**街道**小区的家中独自饮用约二两自泡药酒后,在具有小车驾驶资格无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于当晚22时许,独自驾驶渝C0****号二轮摩托车经中兴东路、迎宾路、淮远古韵北街一支路到**小区其亲戚处取上蜂蜜后,准备原路返回**小区,当车行驶至铜梁区淮远古韵北街一支路与迎宾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99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3mg/100ml。
另查明,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职业系重庆市铜梁区**有限公司**,负责公司综合部、技术部、生产部和安装售后服务部的管理工作,并拟出任重庆**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有限公司**赵某某给检察机关写的一封信、任命决定书、专利登记证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检验报告;
4.呼气酒精测试记录、血液提取现场记录;
5.法律文书、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根据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检察机关“保市场主体、护民营经济”专项行动精神,对王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即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办理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法律适用及证据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综述》以下简称《综述》的规定,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在80-130mg/100ml之间(含130mg/100ml),认罪、悔罪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微罪不起诉处理,已经提起公诉的,法院可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但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除外。本案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3mg/100ml,略微超出《综述》规定,王某某在只有小汽车驾驶证无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属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但其当晚是为了降低酒后驾驶小汽车的社会危险性而选择驾驶摩托车,主观恶性不深。王某某酒后驾车未造成严重后果,其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愿意认罪认罚。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吴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2. 根据检察机关“保市场主体、护民营经济”专项行动精神,可以对王某某从宽处理。当前检察机关正在推进“保市场主体、护民营经济”专项行动,助推“六稳”“六保”工作。重庆市检察机关出台了“保市场主体、护民营经济”专项行动“17条工作措施”,其中第7条规定,依法运用不起诉制度,市场主体及其从业人员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是重庆市**有限公司**。2020年9月,重庆市**有限公司和广东**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有限公司,王某某拟出任广东分公司**,当前合作项目正处于运作关键时期,如对王某某予以刑事处罚,会影响重庆市**有限公司和广东**公司的经营合作。
综合全案情况,本案符合不起诉条件,对王某某可以作不起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