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有限公司**分公司**,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里**号院**号楼**号,住重庆市巴南区**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舒怡,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6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DS****小型汽车行驶至渝北区宝桐路时,与周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和蔡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追尾,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前来处警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6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已赔偿事故相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证人李某某、蔡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经鉴定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09.6mg/100mL,王某某犯罪后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事故相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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