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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公诉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031988********,汉族,初中,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郴州市苏仙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2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湘L5****号小型轿车沿郴州市南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郴州市南岭大道广电中心路段时,被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当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8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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