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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刑检刑不诉〔2020〕13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10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地湖南省永兴县**街道**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湘LP****号某牌小车从郴州市骆仙路“**狗肉馆”沿骆仙路、寒溪路、拥军路、南岭大道开往郴州市五岭国际,行驶至南岭大道郴州市广电中心位置时,被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0mg/100ml,2019年10月17日经湖南省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14.75mg/100ml。驾驶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身份信息、驾驶证等书证;2.提取血样笔录;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廖某某的陈述;5.湘学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1014号;6.现场执法记录仪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具有犯罪情节轻微、坦白、初犯等量刑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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