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刑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邹某市**金属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紫阳县**镇**村**组,住邹某市**镇**村**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晚,王某某与同事李某某等人在邹某市**镇**炒鸡店吃饭,期间王某某喝了六两12度张裕牌干红葡萄酒。当日22时17分,王某某醉酒驾驶鲁******号轿车载李某某行驶至邹某市**镇**集团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扣,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1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同年12月16日,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和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11月8日22时17分,邹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执勤中查获醉酒驾车的王某某,并于同年11月12日立案。2019年12月16日,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到邹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

2.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王某某的身份信息,案发时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王某某持有有效C1驾驶证;鲁******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某某。

4.前科证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王某某有犯罪前科。

(二)鉴定意见

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血液提取登记表,证实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8.1mg/100ml。

(三)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某证实,2019年11月8日晚,他与王某某等人在邹某市**镇**炒鸡店吃饭,期间王某某喝了六两12度张裕牌干红葡萄酒。当日22时17分,王某某醉酒驾驶鲁******号轿车载他行驶至邹某市**镇**集团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扣。

(四)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酒精检测结果刚刚达到立案标准,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