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刑一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邹某市**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7日18时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朋友袁某某在**街道办事处**村家中吃饭饮酒。当晚9时27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邹某市**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村路段时,被在此设卡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随后带至邹某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2020年4月17日,邹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王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3月27日21时27分许,王某某驾驶鲁M****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村路段时,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带王某某到邹某市人民医院抽取手臂静脉血液。经检测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3mg/100ml。2020年4月17日,邹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电话传唤王某某到案。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王某某被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3.电子档案,证实王某某的身份信息,案发时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3月27日邹某市人民医院为王某某提取血样6ml。
5.前科证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王某某有犯罪前科。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王某某准驾车型为C1及涉案车辆的情况。
(二)鉴定意见
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3mg/100ml。
(三)证人证言
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20年3月27日晚六点左右,到王某某家中吃饭喝酒,期间王某某喝了一杯四十二度的牛栏山牌白酒,又喝了三瓶雪花牌啤酒,之后我离开。
(四)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所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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