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刑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7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邹某市**镇**村**号,住邹某市**路**房**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中午12时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朋友成某某在邹某市***街道办事处**店吃饭,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喝了三两天地缘42度的散装白。次日8时27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扣。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同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2019年10月30日8时27分,邹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执勤中查获醉酒驾车的王某某,并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2019年12月4日,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到邹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
2.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王某某的身份信息,案发时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王某某持有有效C1驾驶证;鲁******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霍某某。
4.前科证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王某某有犯罪前科。
(二)鉴定意见
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血液提取登记表,证实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7mg/100ml。
(三)证人证言
证人成某某证实,2019年10月29日12时,其与王某某在**店吃饭,期间,王某某喝了两杯二两半的42度天地缘牌白酒。10月31日我去王某某店里玩的时候知道他被查扣了。
(四)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酒精检测结果刚刚达到立案标准,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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