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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进检一部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某某,住进某某**乡**村**号,现住进某某**镇胜**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进某某滨湖大道百味食府饭店吃饭饮酒。饭后,其驾驶赣A*****号灰色五菱荣光汽车欲返回进某某七里乡家中。21时58分许,行至滨湖大道世纪名城北门路段被进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8.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鉴定结论告知送达书、现场检测结果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进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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