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进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41995********,汉族,初中文化,铲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某某,住进某某**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进某某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1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从滨湖大道华影城隔壁的新外婆饭店出发往池溪乡行驶,沿滨湖大道行驶至半岛豪园路段被进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吹气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进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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