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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习水县,现住遵义市新蒲新区**路**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家饮酒。第二天11时10分许,王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电动摩托车由遵义市新蒲新区****湾家中出发,行驶至新蒲新区六角井十字路口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54mg/100ml。王某某到案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血样中酒精含量较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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