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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4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镇**村**组**号,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组**栋**单元**号。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本院依法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管辖规定,于2020年9月25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凌晨3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朋友家饮酒后,驾驶贵AH****号二轮摩托车由贵阳市南明区艺校立交沿贵溪大道往惠隆路方向行驶,在贵阳市南明区贵溪**道**路交叉路口与王某甲驾驶的贵AU****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甲电话报警,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王某某带至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8.4mg/100ml。

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认定,王某甲、王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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