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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性别: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3199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镇**村**号现住贵阳市中铁生态城白晶谷A区**栋**号中**国际城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王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其在家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同月6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该案可能判处的刑罚达不到无期徒刑以上为由将该案交由我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分别于2020年2月11日、2020年4月20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朋友在小河区万科大都会附近一餐馆吃烧烤,期间其饮用了两瓶啤酒。之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A7****的小客车返回中铁生态城。在行驶至龙洞堡大道一公里200米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在此处执勤的交警查获,并带其前往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5.7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已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无其他从重处罚的情节。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是初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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