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65********,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办**部**,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乡**村**号,现住原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长安区黄良街道“黄良饭店”聚餐时饮酒,期间接到公安长安交警部门通知其违停挪车的电话,王某某遂步行至车辆停放处,民警当面督其挪车,王某某因聚餐时饮酒,便电话联系朋友帮忙挪车,联系未果,王某某见巡查交警已向前方离去,便自行驾驶自己车牌号为陕A****C的小型轿车,准备挪移至附近偏僻处,当其沿子午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子午大道与黄良镇路口北100米处时,被刚才巡查的民警查获,发现其有酒后驾驶的嫌疑。经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20】4776号鉴定意见,王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09.89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查获时的记录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车辆信息、驾驶执照及身份户籍信息、悔过书、认罪认罚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以上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属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本着教育为主,惩处为辅为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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