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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秭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7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住秭归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秭归县归州镇彭家坡村出租房内饮用白酒后,驾驶自己的号牌为鄂E9****红色两轮摩托车往秭归县归州集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归州集镇农贸市场三岔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7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归州镇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查获现场和对王某某抽血现场等视听资料;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醉酒程度在100mg/100ml以下的初犯,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或者致本人受伤,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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