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产生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甘CH****号北京现代小型客车,沿金昌市区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路**大酒店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70.3mg/100ml。随即抽取王某某鲜血样送检,2019年12月25日,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某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125.86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5.86mg/100ml,且系初犯偶犯,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认罪、悔罪,其行为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可从宽处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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