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金昌市金川区棚户区改造劳务队工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住金昌市金川区**大院**栋**室。2019年3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甘C*****号绿色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金昌市区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十字北口左转弯车道,在等待放行信号灯时在车内驾驶位睡着。交通民警接到报案到达上述地点将其叫醒,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6.91mg/100ml。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单;2.证人祁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4.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5.视频光盘等。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扣押物品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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