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87********,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永昌县焦家庄镇**村**社**号,现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延安路**号,系甘肃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甘C*****号白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金昌市区泰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桂林路十字时,被金川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王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40.Omg/100ml,抽取王某某鲜血样送检,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某鲜血样中乙醇含量97.57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认罪、悔罪,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7.57mg/100ml,且其行为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可从宽处罚。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