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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一部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221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现住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园**号楼**号,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3日0时许,王某某酒后驾驶甘F****5号小型轿车自肃州区解放路玉门疗养院门前驶出,沿肃州区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与富康路交叉路口处准备向西转弯驶入富康路时,发现在富康路有交警查车,随即驾车沿解放路向南行驶至敦煌路,沿敦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惠民路,并由南向北行驶至惠泽园门前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36.8mg/100ml,2020年9月4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果为136.33mg/100ml,王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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