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刑检刑不诉〔2020〕18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同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1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向被不起诉人告知其权利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7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酒后驾驶甘G*****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甘州区滨河新区**南口以北300米处时,与由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甘G*****号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肇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民警在事故现场对王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1mg/100ml,后对王某甲进行血液提取,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9mg/100ml。
本院认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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