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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机密★1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刑不诉〔2019〕10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84********,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号,现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随州市曾都一中附近出发沿青年西路由西往东行驶,20时40分,当车行驶至青年西路与擂鼓墩大道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民警发现王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20时41分,民警对其进行吹气检测,测试结果为118毫克/100毫升。民警当场口头传唤王某某到交警二大队,21时04分,民警组织随州市疾控中心医护人员在交警二大队对王某某抽血备检。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7.43毫克/100毫升。王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吹气、抽血照片、近三年交通违法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武福爱[2019]毒鉴字第4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起诉王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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