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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樊城检刑不诉〔2021〕4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襄阳市**投资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路**号,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小区**栋**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7月2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湖北**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鄂F*****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到本市樊城区乐福广场一餐厅聚餐饮酒。当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坐电梯到停车场,并用手机预约代驾服务,因信号不好,定位不准,王某某到地下停车场负一层驾驶小型轿车驶出停车场至中原路家乐福门前,行驶约148米将车停在路边等候代驾。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王某某涉嫌饮酒后驾车,民警接警后在中原路边停靠的鄂F*****轿车内抓获王某某。后经抽血检测,从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9.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监控等;5.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但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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