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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91968********,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晚和5月4日凌晨,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其位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家中先后两次饮用白酒。5月4日凌晨4时许,王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鄂E*****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沿桥蒿线、枚二冲村、G241道路前往位于宜都市**乡**村**组其姨姥左某某家中。王某某在左某某家中食用早餐、中餐时两次饮用啤酒。当日下午,王某某再次驾驶摩托车从左某某家中出发,沿G241国道经桥蒿线往渔洋关镇涨水坪村方向行驶,当日15时许,车辆行驶至桥蒿线2公里100米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抽血检验,鉴定意见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66mg /100mL。王某某系初次犯罪,未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认定上述情节的证据有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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