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27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24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群众,浙江****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海盐县**镇**村**号(户籍地同)。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26日22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FZ0****小型轿车行经海宁市袁花镇龙山路嘉兴银行东面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后,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在送检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4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及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无法定及其他从重处罚情节,故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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