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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62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工作单位:浙江中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道镇**道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2时30分许至2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浙江省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三路口一家夜宵店吃夜宵期间喝了酒,夜宵后,王某某驾驶浙GF1****轻型栏板货车从三路口处上路行驶,右转进入八一南街驶往大润发超市,25日00时9分许,王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八一南街环城南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7mg/100ml,后被带至医院抽血。2020年7月1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光盘一张、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王某某归案后配合侦查取证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3日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浙江中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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