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38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泰顺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8月18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1****号小型面包车从泰顺县柳峰乡往泰顺县雅阳镇方向行驶。次日0时6分许,行经雅阳镇泰分路与氡泉路交叉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07mg/100ml。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结果为128mg/100ml。另查明,王某某具有“A2”车型准驾资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呼吸测试检验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温东司鉴所[2020]毒检字第651号】、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4.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