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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二部刑不诉〔2020〕48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无别名,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90********,籍贯:安徽省颍上县,中专学历,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村**队**号,查获前居住在杭州市西湖区**镇**幢**室,工作单位:安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10月13日凌晨,在饮酒后驾驶营运车辆浙AD7****号帝豪牌小型轿车(车辆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从**酒吧出发上道路行驶,途经黄龙路、教工路、余杭塘路、紫金港隧道、紫金港北路。当日5时48分许,当其驾车沿紫金港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彩街路口处时,因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车内睡着,致使车辆红灯通过路口后与路口北侧中央隔离带缘石相碰撞,未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而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继续在车内睡觉,10月13日6时21分许被途经此地的三墩交警中队协警沈某某发现后并报案,随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而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民警带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

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1 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20年10月13日早晨在饮酒后驾驶车辆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酒精含量呼吸测试记录单,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10月13日6时39分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40mg/100ml。

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10月13日8时06分许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被抽取了血液样本。

4.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1MG/100ML

5.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网上查询结果、机动车网上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案发时驾驶的机动车非运营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

6.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血液、约束至酒醒的行政强制措施,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7.查获经过等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

8.录像光盘,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查获时的现场情况,以及被带至医院抽血、血液送检的过程。

9.户籍证明、身份信息等,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第一,法定刑为拘役,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1MG/100ML;第二,无抗拒检查、逃跑等从重情节;第三,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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