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 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浙江省**县长街镇浦东村车岙港1组71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9月15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凌晨1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A2****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曙光路24号附近处时被执勤设卡的民警查获。现场酒精呼气结果为106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执勤报告、酒精呼气测试凭证、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等;
2.证人敬怀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某某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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