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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1〕7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性别: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31975********函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楼**镇**村**庄**号)。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本案于2021年1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9日22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A****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环城南路与文通路交界处100米附近处时被执勤设卡的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3mg/100ml。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执勤报告、酒精呼气测试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等;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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