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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37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31985********,汉族,文化程度职高,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小区**幢**室(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5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次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0时3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P****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常洪隧道南口时,被正在此处设卡检查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拦下,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便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91mg/100ml,王某某遂被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06mg/100ml。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且有书证执法照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归案经过、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卡口信息,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执勤报告,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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