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42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221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江北区**工作室**,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镇**小区**幢**号,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小区**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04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08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8日0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浙BA****号小型轿车,从本区**路**号驶往本区**小区,行驶至江北区大庆南路于江安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于是对其进行酒精呼气仪测试,测试结果已达醉酒标准,民警又将其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在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58mg/100ml。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且有书证照片、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呼气检测单、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车辆信息单,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