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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4199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河北省张家口市**小区**号楼**单元**号,无业,群众,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马路东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晚22时许,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G3****号黑色小型轿车,载着与其一同喝酒的三位朋友,沿学府东大街向东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王某某进行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6mg/100ml。后对王某某的血样进行提取并委托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2.56mg/100ml。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归案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说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张公物鉴化字[2020]3190号)理化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乙醇含量较低,属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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