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41994********,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栋**单元**户,现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栋**单元**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立案侦查,2020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栘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时51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A****0的小型轿车在船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船山广场龙虾烧菜馆段,小型轿车碰擦车道内的行人易某某,造成易某某轻微受伤(伤情鉴定未达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当晚,民警在抚河南路291号上林春天小区王某某的家中将王某某查获,并将王某某带往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提取血样。2020年4月13日,经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7.21mg/100mL。2020年4月28日西湖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20年4月2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以上事实,并与受害人易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赔偿3000元),并取得受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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