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从宿迁市宿某某豫园小区东门老街渔馆饭店出发,行驶至宿迁市宿某某晓仰线14K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出气体检测,酒精含量为85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王某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92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证明、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张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12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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