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检调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76********,汉族,高中文化,南通**经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花苑**幢**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时56分左右,王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F5****的小型轿车行至南通市姚港路七彩城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人员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行驶轨迹查询、查获经过、发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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