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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栖检诉刑不诉〔2020〕12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84********,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张某某(另案处理)商定一起开车前往常州市;3时许,王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号牌为苏A3****的小型轿车至张某某家附近,其明知张某某饮酒而仍将该车交由其驾驶。后张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在南京长江二桥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并被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检验,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4.2mg/100ml血。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张某某饮酒仍将车辆交其驾驶,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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