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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33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21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街道**村定某某三组10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晚饭时喝酒,后于当日20时37分许,驾驶浙A22****号的小型轿车沿时代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时代大道与湘师路交叉口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呼气、抽血检测,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67.9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劳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结果单,检定证书,呼气测试照片,验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制作说明,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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