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8年5月23日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372833196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A7879P云A7***P小型轿车从昆明市晋某区昆阳街道办事处**小区行驶至晋某区昆阳街道**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提取王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1.84mg/100ml(乙醇/血液),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刁有华刁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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