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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0 comments

机密★1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4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261971********,汉族,小学肄业,住日照市东港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23日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13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驾驶鲁LB****号牌摩托车沿着潍坊路有西向东逆向行驶中与郑某某驾驶鲁LU****号牌机动车发生碰撞,经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王某某静脉血中检测处乙醇成分,含量为99.8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谅解协议,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检验报告;(3)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抓获经过;(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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