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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19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二部刑不诉〔2020〕18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浙江省文某某,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幢**室,现住浙江省文某某**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文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晚上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浙C9****号小型轿车从本县大峃镇伯温路开往大峃镇县前街方向。21时30分许,车辆行经本县大峃镇县前街与大峃街交叉路口地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单、人员档案查询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甲、潘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血液中乙醇含量相对较低;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3.自愿认罪认罚;4.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5.无其他从重情节。根据王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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