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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成金检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住址:同上。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8时19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小型汽车沿清淳二街129号小区内道路往清淳二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清淳二街129号小区门出口处时与道闸栏杆发生碰撞,造成道闸栏杆受损。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25.5mg/100ml。经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现已赔偿事故损失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醉酒程度较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赔偿事故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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