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晚上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PX****的灰色荣威牌轿车从中州机械厂出发行驶至310国道与金明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1mg/100ml。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结案报告、查获经过、证明材料、情况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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