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恩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该局释放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4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川Y*****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巴中市恩阳区玉山镇花园村往玉山镇方向行驶至恩玉路44KM+400M(小地名:狮儿湾)处时,黄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转弯时侧翻倒地后与王某某驾驶川Y*****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员张某某死亡。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王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随后民警将王某某带往玉山镇中心卫生院,由医务人员抽取其血液样本并送至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定性、定量鉴定。经检验,在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3mg/100ml。经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交管大队认定,黄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主动要求他人帮忙报警,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王某某与死者张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付交通事故死者近亲属并取得谅解,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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