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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机密★1年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东**有限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1227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驾驶鲁L8****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济宁路与山海天路口附近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6.4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参加交通劝导社会服务,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3)检验报告;(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证明;(3)交通劝导社会服务考察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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