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尉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21983********,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住**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于2019年6月18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5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一辆豫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尉某某大洧线1公里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测,从王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1.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尉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身份、住址的情况;尉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证实王某某无违法违纪犯罪的情况;尉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尉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某某具有C1驾驶证的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豫A*****车辆是正常车辆的情况;呼吸式检测单证实王某某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80mg/100ml的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确认表证实在尉某某中医院提取王某某血液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执勤过程中,当场查获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酒后驾驶轿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的事实;4.鉴定意见: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证明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81.33mg/100ml;5.执法录像光盘证明现场查获王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及对王某某抽血送检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王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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