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中共党员,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2021年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8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宁海县跃龙街道天景园KTV出发行驶至银河路和北斗北路交叉口时,遇宁海县公安局民警设卡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到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59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
2、证人王某乙、金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报告;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