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8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为河南省项城市**街**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号。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R****1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西青区楚雄西道与无名路交口西侧50米处沿楚雄西道由西向东倒车时,其车辆后保险杠与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此的牌照号为津A****8别克牌小型轿车前部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1mg/100ml。经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蔡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蔡某某已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具有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