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武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83********,汉族,群众,务工,初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户籍地武清区河西务镇**村**区**排**号,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3月20日21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村其朋友孙某某家中与其一同饮酒,后孙某某要开车去找老板索要工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拦住孙某某,自己酒后驾驶孙某某的冀R****8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拉载孙某某,从河西务镇**村孙某某家出发,途径京津公路行驶至与王河公路交口西侧50米路南的嘉禾世强厂,孙某某下车去找老板赵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继续驾车行驶至京津公路与王河公路交口南侧。后赵某某报警,公安机关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查获。经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 视听资料:查获和采血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害后果,无前科劣迹,具有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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