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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固原检一部刑不诉〔2020〕12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4241997********,汉族,中专文化,北京**工程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通渭县**乡**村**号,现住宁夏固原市西南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4日22时36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宁DA****号小型轿车,沿固原市区安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康花园小区门口路段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121mg/100ml。提取被不起诉人血液送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系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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