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用名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87********,苗族,中专文化,务农,住房装修工,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镇**村**组,现住**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剑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晚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于某某、于某某之哥、周某某四人在剑河县**路枞树堡于某某家吃饭喝酒。饭后,为与他人洽谈房屋装修事宜,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其贵HE****五菱牌面包车往县城校场坝校场二路行驶。22时51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校场坝加油站前100米处(上瑞线1837公里加900米)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剑河县公安局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带到剑河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检测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9.3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查获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无抗拒抓捕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醉酒后驾驶车辆的时间是夜间约11时,酒精含量为129.38mg/100ml,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真诚悔罪,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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