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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7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住贵阳市**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剑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7月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姜灵园,贵州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0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贵G****7号小型轿车由剑河县高速路口往剑河县革东镇校场坝温泉酒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剑河县清江路校场一路路口路段加200米处时,被剑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7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执勤民警立即扣留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并带其往剑河县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经鉴定,检验鉴定结果为王某某被抽取的静脉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1.9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且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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