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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机密★1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路**号街坊**城**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22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蒙CN****号小型轿车沿幸福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友谊大街与幸福南路交叉口处时,操作不当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护栏受损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47.8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情况,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关于515组织、协助组织、容留卖淫案的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

3.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字(酒检)【2019】312524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的包公通(青)毒鉴字(2019)00011号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血中乙醇浓度超过80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考虑到王某甲其意识到自己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认真悔过。并提交了悔过书,同时有立功表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结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立功、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以及没有违法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等酌定从轻情节,综合认定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王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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